论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点击量:发布时间:2019-04-28 22:19
摘要:逮捕制度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完善,而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逮捕制度,给予不同额内涵揭示。逮捕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行为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而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世界各国有自己司法体系与司法制度,分别揭示不同的逮捕含义。英法等欧美国家具有极为完整制度,较为完善的理论,丰富的逮捕管理经验。相对来说,我国逮捕制度起步较晚,是由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一定途径联合当地人民检察院,还有当地公安机关,一起管理部分犯罪嫌疑人,对其实行羁押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暂时剥夺其自由,免得其给社会带来危害,给侦查案件,起诉与审判过程带来阻碍。顺利将其诉讼成功。随着国内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逮捕制度不断完善,可是目前收到多方面因素影响了,比如制度构建、人们思想观念,经济状况等,导致逮捕羁押问题多,目的多种随意,时间超长,功能异化,后期救济措施不给力等等,说明我国逮捕制度问题不少,严重影响了逮捕制度双重功能实施,阻碍了当前的司法实践工作,因此,应该根据实际需要,改变司法理念,提高社会管理功能,重新审视逮捕制度,逐渐改善现有逮捕制度。
关键词:逮捕;羁押;问题;完善
目录
1 逮捕制度概述... 1
1.1 逮捕的概念... 1
1.2 逮捕的原则... 1
1.2.1 合法性原则... 2
1.2.2 谦抑性原则... 2
1.2.3 及时司法审查原则... 2
1.2.4 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 3
1.3 逮捕的功能... 3
1.3.1 双重保障性功能... 3
1.3.2 社会保护性功能... 4
1.3.3 教育性功能... 4
2 逮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逮捕制度的域外考察... 4
2.1 联合国有关逮捕的刑事司法准则... 4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5
2.2.1 美国... 5
2.2.2 英国... 6
2.3 大陆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6
2.3.1 德国... 6
2.3.2 日本... 7
2.4 对域外逮捕制度的评述... 8
3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9
3.1 我国刑诉法对逮捕的规定... 9
3.1.1 逮捕的条件... 9
3.1.2 逮捕的程序... 9
3.1.3 逮捕的羁押期限... 10
3.1.4 逮捕后的审查... 10
3.2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0
3.2.1 逮捕功能异化... 10
3.2.2 逮捕与其他强制措施脱节... 11
3.2.3 逮捕救济途径不健全... 11
4 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2
4.1 司法理念的革新... 12
4.1.1 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 12
4.1.2 贯彻严肃慎捕的理念... 12
4.1.3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13
4.1.4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13
4.2 逮捕制度的重新构建... 13
4.2.1 逮捕条件的立法完善... 13
4.2.2 逮捕和羁押适当分离制度... 15
4.2.3 改革捕后羁押场所... 15
4.2.4 建立有效的防御和救济途径... 16
4.2.5 完善被逮捕和羁押人的权利救济责任... 17
4.3 健全和完善配套措施... 18
4.3.1 完善司法考核机制... 18
4.3.2 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制度... 18
参考文献... 19
关键词:逮捕;羁押;问题;完善
目录
1 逮捕制度概述... 1
1.1 逮捕的概念... 1
1.2 逮捕的原则... 1
1.2.1 合法性原则... 2
1.2.2 谦抑性原则... 2
1.2.3 及时司法审查原则... 2
1.2.4 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 3
1.3 逮捕的功能... 3
1.3.1 双重保障性功能... 3
1.3.2 社会保护性功能... 4
1.3.3 教育性功能... 4
2 逮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逮捕制度的域外考察... 4
2.1 联合国有关逮捕的刑事司法准则... 4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5
2.2.1 美国... 5
2.2.2 英国... 6
2.3 大陆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6
2.3.1 德国... 6
2.3.2 日本... 7
2.4 对域外逮捕制度的评述... 8
3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9
3.1 我国刑诉法对逮捕的规定... 9
3.1.1 逮捕的条件... 9
3.1.2 逮捕的程序... 9
3.1.3 逮捕的羁押期限... 10
3.1.4 逮捕后的审查... 10
3.2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0
3.2.1 逮捕功能异化... 10
3.2.2 逮捕与其他强制措施脱节... 11
3.2.3 逮捕救济途径不健全... 11
4 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2
4.1 司法理念的革新... 12
4.1.1 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 12
4.1.2 贯彻严肃慎捕的理念... 12
4.1.3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13
4.1.4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13
4.2 逮捕制度的重新构建... 13
4.2.1 逮捕条件的立法完善... 13
4.2.2 逮捕和羁押适当分离制度... 15
4.2.3 改革捕后羁押场所... 15
4.2.4 建立有效的防御和救济途径... 16
4.2.5 完善被逮捕和羁押人的权利救济责任... 17
4.3 健全和完善配套措施... 18
4.3.1 完善司法考核机制... 18
4.3.2 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制度... 18
参考文献... 19
1 逮捕制度概述
1.1 逮捕的概念
联合国早期颁布了有关于逮捕方面的文件,题目就是《保护所有遭受任何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这篇文章中说明了逮捕的含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当局的意愿行为扣留一个人,也可以是因为某项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扣留某人。于是大家知道,逮捕已经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行为,就是采取强制手段捉拿到案的方式。日本给出的解释是,对某人在某个时间段进行人身自由限制的一种法律处分。欧美国家解释较为全面,就是说当地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文件依据,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还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某些嫌疑人,羁押一段时间。国内有些研究者给出的解释是,只有司法机关有权力,实行短时间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便于侦查案件。还有一些人给出这样的解释,逮捕就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强制控制措施,由当地的司法当局执行,对被告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解送于某个场所,进行一段时间羁押。
逮捕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角度进行解释含义,有很多种:(1)逮捕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满足一些法定条件之后,采取的管制行为。(2)逮捕具有临时性与暂时性,仅仅针对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采取的行为方式,是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得与外界接触。(3)逮捕具有一定特殊性和特定性,行为对象仅仅限于某些人,就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是其他人。(4)逮捕不是个人行为,具有国家名义的措施,充分表现出国家意志,得到国家授权之后,才能实行的强制行为。国家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参与,而是将权力交给了司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人员办理,办理内容有:下决定逮捕,签发逮捕令,实行逮捕,逮捕后羁押等。
逮捕是一种十分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存在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具有这几个明显特点:严格的程序性,可行的法定性,时间较短是临时性与即时性,可控的预防性与可控的风险性,严厉的强制性与强烈的严苛性。结合前面的分析,得出带不动深刻内涵,逮捕是专门针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某一段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当然必须按照发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只能由法定执行机构实施,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能避免可能出现的社会危险性,不得已采用的强制措施。
我对逮捕内涵的研究,不应仅仅束缚在刑事诉讼法狭隘的视野范围内,必须扩大视野,应从宪法的高度深入理解逮捕制度。如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已经进入法制社会时代,都高度重视每一个人的人身权利自由,得到法律保护,各国现行宪法都对逮捕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这样说来,即使逮捕制度属于每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之中的一个部分,管理嫌疑人的具体制度,可是逮捕的效力从本质上来是说,来自于宪法里面的规定。本文深入研究逮捕,已经跳出了刑事诉讼法较小领域,上升到了国家宪法的高度进行研究,跟为全面深刻。
1.2 逮捕的原则
联合国早已发布一篇文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面的内容,在这个公约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得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这是我们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中规定了逮捕的原则,这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占有较大分量,处于核心地位,然后,各签署国根据国际上有关逮捕的原则,建立自己国家法律之中逮捕的具体制度,建立相关法律,制定实践基本原则,联合国司法准则早已成为各签署国必须遵循的逮捕的基本精神。由于社会在进步,人权意识在提高,每个国家公民法治理念大幅度增强,对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原则体现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人们尤其重视其中的丰富法律价值、鲜明的政治价值以及深刻的社会价值。
1.2.1 合法性原则
逮捕的合法性原则, 其实就是逮捕得以存在的基础条件,它也可以称为羁押法定原则,是逮捕必须遵循的其中一个原则。详细内涵是:逮捕一定得符合法定条件,满足法律法规提出的基本要求,必须遵循法定 程序,必须得到法律机关确认,由法定机关执行人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在任何环节违背法律,对抗法律。逮捕合法性原则具有这几个要求:第一,逮捕必须遵循的程序方面要求,一定要办理法定手续,逮捕过程要与法定程序一致,执行者必须是国家法定机关发出命令,由法定人员执行逮捕,每个环节不能减少。第二。逮捕在实质上的要求,对嫌疑人实施逮捕前,应该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甄别,分清行为违法程度,逮捕必须遵循一个前提,就是逮捕的条件必须按照刑法典中的明确规定。只有当对象的错误行为达到触犯法律的程度,才能实用逮捕,否则不适用。换句话说,逮捕合法性原则的根本要求就是逮捕两个要求都满足,即为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都统一才能执行。现代逮捕制度逐渐完善,明确限制了逮捕条件的使用范围,规定了逮捕的具体实施程序。
1.2.2 谦抑性原则
逮捕的谦抑性就是说应该在权衡利益轻重的基础上,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实施,而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应该尽量做到不逮捕,尽量少逮捕,因为逮捕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人权保障损伤,引起负面影响,所以尽量少用逮捕方式,能够获得最好社会效益,得到最佳法律效益。为了体现出逮捕的特点,以及其性质,必须长期坚持逮捕的谦抑原则,这是一个国家,为了保障国内每一个人的人权的必然选择。德国有一个著名学者叫做耶林,他曾经总结出这样一句话:刑法就是好像是现实中的一把双刃剑,如果国家用法不当,就会给一个国家以及个人同时带来伤害。”也就是说,没有调查就实行错误的逮捕,就必然会侵犯被逮捕者个人所享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的种种权利,没有体现宪法宗旨,是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只有合法的逮捕,才是社会广大群众的权益得到保护。所以,我们应该坚持逮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乱用司法逮捕权,严格控制适用逮捕的范围,落实慎重逮捕与尽量少用逮捕思想。
分析及时司法审查原则
所谓及时司法审查原则,就是说对所采取的某个逮捕行为的正当性,做出及时有效的司法审查,审查是否恰当,后果是否理想,审查逮捕的程序与使用条件是否恰当,而能够进行审查的主体只有决定逮捕执行逮捕的国家机构。
国际上早在上个世纪就已经颁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部法律的第9条第3项明作出了较为明确说明,规定了逮捕应该采取的有效司法审查方式,后来国际上进行补充,还颁布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其中第37条,弥补了原来公约的不足,进一步解释了逮捕必须采取司法审查行为。如今西方社会,欧美国家大部分基本上实行三权分立,一般通过中立法院,发挥权力来审查逮捕的正当性,十分保护了人权,以及逮捕的合法性,是否出现违法问题。而中国等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指定有关国家机构实行逮捕的司法审查权,由此看来,审查的中立机构得到法律保护,不受到国内各级行政权力干扰,更不会受到其他权力影响,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满足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对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能够体现出正当性与合法性。
在现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里需要点明白的是第9条第3项,出现了“迅速,”一词,这显然是仅有的一次使用了一个官方表述词语,其意思就是说快速,不能拖延时间,快速审查,快速辨析清楚法律地位,不能限制人身自由在法律模糊状态,开展长时间控制某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是剥夺某个嫌疑人人身自由。为了快速办理司法审查案件,如找到正当理由,确切证据,对还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必须尽快释放出来,成为自由人,或者尽快改变原来不合适的强制措施。只有坚持快速审查,才能发现错误,找到正当理由,纠正错误,确保被逮捕者的法律权利,确保司法权威不受挑战。
1.2.3 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解释是,首先执法机构向某个案件牵连的犯罪嫌疑人出示逮捕证,或者对其出示逮捕令,然后再实施逮捕,之后还要告诉其如果有异议,可以享受多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争取正当诉讼途径,解除逮捕后果。现行的国内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已经很明确,一定要做到让被逮捕人获得逮捕的知情权利, 国家机关的执行逮捕的人员与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有告知情况的义务,并必须出示逮捕令或者逮捕证,这是一项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性规定,更是现实要求。如果没有出示逮捕证,无法实施逮捕,属于违法行为,会遭到强烈反抗。为了维护法律权威,维护被逮捕者本来就享有的个人人身自由,仅仅依靠逮捕是不行的,还需要一种强有力的可靠的自我纠错机制,即由被逮捕者抓紧时间提出诉讼,纠正逮捕存在的错误问题,保护合法权益,不能收到伤害,如果受到侵害时,要开展必要的救济。这种诉讼权利与逮捕权形成一定制约。
逮捕的示证和告知权利原则,体现在每个多家的法律制度中形式不一。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中,在具体示证与告知行为中,提出的法律层面的义务规定不是很严格,有时候实施逮捕不必要出示证件,仅仅在逮捕者提出查看证件要求时,才出示逮捕证。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中,实行比较严格的示证原则,不能出现疏漏。比如在德国,必须将该逮捕令的副本送到被告人手中,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行动。现阶段国内的行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要对对每个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不能伤及无辜,该执行机关想办法,及时让犯罪嫌疑人看见其逮捕证,这是国家机关应该做到的义务,体现出人性化执法。否者会遇到阻扰。告知原则,其实就是执行机关与个人,根据法律义务,告知被捕者有关情况与权利,让其明白出现了这样的事情,并尽可能配合执行者,或则争取正当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告知原则与示证原则,也有一些差异,因为在每个国家的具体规定根据国情不同而体现出现的方式不同,但是一点相同,必须让逮捕者与被逮捕者都得到“有效明白”,获得心理层面的“确知”理解。
1.3 逮捕的功能
每个国家建立法律制度,根本上来说,就是维护该国统治阶级的社会与政治利益,同样的道理实用与逮捕制度。逮捕的主要意义是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保证国家法律层面的追诉权。逮捕的主要功能详细分析如下:
1.3.1 双重保障性功能
逮捕是一种国家权力进行的强制措施,发挥着双层保障作用。首先保障这我们社会安宁,与广大公民的人权实现,首先确保某件刑事诉讼案件正常进行,而刑事诉讼的重点就是证据,只有得到了刑事诉讼的详细证据,才能顺利展开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如果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到案后,就能消除找到证据可能遇到的阻碍,确保诉讼正常进行。以此提高诉讼效率,这是必须才有的手段,逮捕不是为了处罚,更不是最终目的。逮捕功能详细介绍如下三点:①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继续危害他人与国家,从而彻底否定再犯的可能性。 ②能够有效保全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外面采用种种手段制造伪证,消除可靠证据,影响证人出场,与他人窜供等。③逮捕从某个角度来说,要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不能受到其他伤害,确保后期工作顺利进行。比如,处于畏惧法律制裁恐惧情绪,实行自杀,逃跑,隐匿,或者遭到他人伤害等。逮捕犯罪嫌疑人体现出来的保全人权效果与预防伤害出现,主要是针对保障人权,保障人权与实施逮捕相辅相成,维护社会稳定,从某个角度来说,二者体现出较为微妙复杂的关系。逮捕犯罪嫌疑人根本目的,不是为抓人,而是为了保障国家每一个公民的人权,可是又不是所有人的人权,只有剥夺了部分具体人的基本人权后,才能实现。这里控制人身自由,那些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失去了自由权利与政治权利。因为这些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是由于他给社会带来的一定危害性,如果实行逮捕,就是为社会消除一大潜在危害,保护了大多数人的人权自由
1.3.2 社会保护性功能
逮捕就有强大的社会保护性功能,就是说国家权力机构采用逮捕方式,保护社会稳定,公民不受到侵害,防止有人犯罪。首先逮捕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教育人们安分守己,维护社会稳定,提高人们生活工作的安全感,促进新时期社会和谐,人民安居乐业,尤其是这几年来,网络媒体经常报道一些有组织性犯罪行为,还不断出现了大量黑社会性质犯罪行为,更需要用逮捕来维持安定。其实逮捕就是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得让其在社会上在此犯罪,从而达到恢复社会安宁,维持良好的社会关系。
1.3.3 教育性功能
逮捕具有强大的教育性功能,针对这些人作用很大,比如社会大众教育意义,犯罪嫌疑人以及部分社会不安定分子就有威慑力。首先,其教育做人给予社会大众,通过目睹法律逮捕犯罪嫌疑人,说明了国家坚决否定一切涉嫌犯罪的行为,坚决维护公共利益,以此鼓励广大群众一定要弘扬正义,既要维护身边的社会安定,,一旦出现危机,要勇敢的与犯罪行为做斗争,确保生活环境安宁。其次,部分社会不安分分子,目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过程,受到心理的震慑,获得警告,劝自己不要触犯法律,减少社会犯罪现象。还有,对部分嫌疑人具有教育作用,已经被被捕了,但要认真接受教育,甘愿受到人身自由限制,也要改过自新,不再触犯法律,重新做人。最后一点,就是重点震慑已经判刑人员,让其看到国家权力的无比强大,知道自己过去犯罪行,不管多长时间,将会被人们发现,自己就会法律制裁,成为一个人民的罪人,所有要自己坦白从宽,,主动交代自己的过失,接受人民的宽大处理。
2 逮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逮捕制度的域外考察
2.1 联合国有关逮捕的刑事司法准则
联合国在逮捕和挤压方面的国际标准条例上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一样,主要是建立在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障与救济制度的基础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写明了相关逮捕条例:
(1)需告知被逮捕者逮捕理由,并立即移送相关司法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判决;(2)所有人都需依法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得非法侵犯他人人权;(3)若被非法被逮捕等非法措施,则有权获得赔偿。《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了:被控告的人和已经被定罪获刑的人需要隔离开来并且给其不同对待,对被逮捕者需要给予关怀。而且,《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要求被拘捕者知晓其被拘捕理由,并提出更苛刻的要求——用被拘捕者可理解的话使其了解相关信息,包括被逮捕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
这些在国际范围内关于逮捕与羁押的原则性刑事司法规范的初衷是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人权保障的底线,充分彰显了宪政精神的现代意义。中国是主动履行国际公约的国家,不断完善和改革关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制度。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2.2.1 美国
美国法律把逮捕分为无证、有证,其中前者是指在逮捕之前未取得法官等相关官员的逮捕令的情况下,警察对准备或正在犯罪、或结束犯罪的扰乱治安和重刑犯的人,则可行使无证逮捕职权,并且公民也可无证逮捕正在犯罪的嫌疑人;后者是依据指控或警察的申请书,法官审査后认为理由合理而发放逮捕令使相关执法人员可持证逮捕犯罪嫌疑人。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上述二者都需将被逮捕者准时押送到附近的法院。由法官对嫌疑人进行开庭初审,由相关警察指控,陈述逮捕理由,在嫌疑人获悉其拥有的相关权利的前提下,法官才可针对嫌疑人是否被保释做出裁决。若嫌疑人被押送至授权地方司法部门,相关官员要求对他在两天内(48小时)第一次审问,且其将面临4类后果:(1)符合保释条件,作出保释的裁决;(2)逮捕的理由不充足,当场释放;(3)若被逮捕者承认犯罪,法官可对其做出判决;(4)若需羁押,则须走法律程序。
在美国,法律明文规定除了重大的犯罪,初审前依法释放或暂时扣押,并均可获得保释。若嫌疑人在保释期间违反任一准许自由行动的条件,则收回保释判决,继续扣押。若警察对保释等非逮捕的替代措施提出异议,则法官需要受理、考虑并裁决相关问题。法院必须举办有指定的相关辩护律师和负责案件的警员在场的审判,聆听两方针对嫌疑人的判决的讨论再做出最终决定。审前调查对附加条件释放的被告人进行监督。这些制度规定为逮捕后羁押的不当行为奠定了及时救济基础,扫除所有无妄羁押。除了保释情况以外,法院需在案件调查期间要求警方定期汇报被扣留者继续被扣留的理由,法官依法对其陈述做出裁决。
2.2.2 英国
在英国,法律严格规定逮捕,即经由被授权的相关执法部门行使逮捕权,对嫌疑人限制人身自由。《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调整了英国逮捕制度。虽与美国一样,在理论上分为有证与无证逮捕,但是其中有证逮捕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但找不到人,法官发放逮捕证的情况。所以,无证逮捕是时常发生的。警察有法定逮捕权,除了在刑事案件中的逮捕权——对判处五年或以上徒刑等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人。而且,警方被要求对准备犯罪、现场犯罪或完成犯罪的嫌疑人有充分的证据才可逮捕,并且及时向法庭陈述逮捕理由,并由获得逮捕令才可抓捕嫌疑人。逮捕理由应为“有合理的怀疑根据”的主、客观判断:主观上要求警察陈述的理由合情合理,客观上要求必须用事实说话。
在现场或逮捕后,警察须及时通知被抓捕者相关理由,也需要以对方可理解的语言告知。法律禁止武力抓捕。完成后,必须立即将被怀疑者送至警察局,若无足够证据指控嫌疑犯的被捕者需立即被保释或直接释放;若足够证明其犯罪行为,警察可以继续羁押,并且对其详细地口头陈述和书面记录羁押理由。若三天内警方没提出指控,须释放在押者。若三天内警方提出指控,嫌疑犯可行使在初审中被保释的权利,但若法官因某种理由拒绝其保释请求,则继续羁押,在其被羁押期间,法官需定期查看羁押的情况。
2.3 大陆法系国家的逮捕制度
2.3.1 德国
德国与英国、美国不同,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暂时逮捕。暂时逮捕是指所有公民都有权逮捕在逃嫌犯或正在犯罪并且有逃跑嫌疑或身份可疑的嫌犯。对暂时逮捕嫌犯,需准时移交至当地法庭,若法官在审讯后觉得逮捕理由不充足,则应立即下令释放;若具有足够羁押理由,则法官有权依法下发逮捕令,并让嫌犯知道他有权申请法律救济。
法律严格规定了强制逮捕的前提、形式等,并且设立审查体系以防止强制逮捕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完备的公民人身权利保护制度是德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公民人身权利保护制度包括主动保护措施、特殊保护措施和自动保护措施。自动保护令措施是指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任务时必须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义务,法官须定期(每个季度)审查在押人员的扣留合法性。警察需向法院申请对超过一定时期的在押人员再审,说明延期扣留合法型的建议。若延期扣留不合法,则在押人员可马上释放。而且,嫌疑犯可选择主动保护措施——向司法部门提出保护,申请释放。同时,可向相关法庭要求对其特殊司法审查。在押人员还可通过交纳保证金等方法申请释放。但是,对于法定特别情况,法院可判定延长扣留时间,但延长时间少于一年。若在押人员最终没被定罪,则其有权利依法得到相应赔偿。
2.3.2 日本
日本法律规定逮捕为一种暂时限制被逮捕者人身自由的处分。按照规定,逮捕可分为3类:
通常逮捕,也称为有证逮捕,通常是指法官下发逮捕证后才进行逮捕的行动。逮捕有2个实质性要素:(1)对目标对象已实施犯罪事实有证据;(2)目标对象有隐匿罪证或逃跑嫌疑。而且,日本相关法律规定警察需持证抓捕嫌疑人,若无必要逮捕,则不属于通常逮捕范畴。紧急逮捕,是指警察等相关人员,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无期徒刑等严重罪行,并且情况紧急而未能马上获取逮捕证时,可在通知其理由后抓捕,并马上完成其他手续。紧急逮捕即无证逮捕。现行犯逮捕,相关法律规定所有人可在无证时对正在进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逮捕,这是有证逮捕的特例。
上述三类逮捕,最终都须移送至警察局,警察需在对嫌疑人扣押三天内向法官申请。若警察在对嫌疑人扣押三天内提出公共诉讼,则法官直接做出判决。若警察不在此期间内提出扣留,除非法官觉得警方推迟公共诉讼的原因恰当,否则须将被扣留者马上释放。
2.4 对域外逮捕制度的评述
从英国、美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关于逮捕的法定条文中可知,各国对于逮捕存在意义与实施措施等方面的差异:
(1)二者对逮捕的态度差异:在大陆法系中,逮捕并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只是被视为保障嫌疑人人身安全的侦查手段;而美国与英国法系中的逮捕是针对具体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开始,将逮捕看作指控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其被司法扣留的手段。
(2)二者对逮捕的程序要求差异:大陆法系对国家权力明确地予以限制和划分,当采取强制执法过程中侵害到公民人权时,法院将有效保障公民权利。面对紧急情况,警察可选择要不要逮捕,或者只是控制住嫌疑人。而美国与英国法系则体现出逮捕是司法部门的行为。通过相关程序严格限制抓捕行为,只有存在合理逮捕理由时,才可持证抓捕。
(3)二者对于被逮捕者的救济方式差异:日本设置抗告和准抗告制度等实现对被逮捕者的法律救济;德国设置完善的自动审查制度等对被逮捕者的人权保护制度。英美法系则偏爱人身保护令制度,法院可利用一定的程序审查羁押合法性来裁决。
虽然二者的逮捕制度有较大的不同点,但也有相似的地方:(1)几乎所有国家均明文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任何人的人身权利,执法人员需说明其逮捕的理由。(2)从目的上来说,二者逮捕制度的目的都是通过控制嫌疑人的方法打压犯罪,其中逮捕是令嫌疑人强行被审的手段,而羁押只是暂时性的扣留,这两种强制措施是有差异的社会治安方式。(3)二者均采用及时司法审査的原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都要求及时将被逮捕人移交司法部门,在指控和辩护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公开审査。(4)二者坚持贯彻人道的保护和救济原则。从西方的人身保护令,到东方的抗告权制度,所有国家都为抵制逮捕等强制行为对人权的侵害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通过分析两大法系中关于逮捕制度的条例可知,遵循不同法系的国家对逮捕执行方、非强制措施的替代方式、保护救济等方面都建立了完善的体系,坚持贯彻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等强制手段的原则,坚持替代手段的宗旨以及救济保护的原则,在各方面对我国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法规都具有建设性的借鉴意义。
3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3.1 我国刑诉法对逮捕的规定
3.1.1 逮捕的条件
逮捕须同时兼具3个条件,即:
第一,对于犯罪事实有足够证据证明。
第二,该犯罪行为会使犯罪主体承担严重刑法。
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等替代方式,不一定能够阻止社会危险事故发生,而必须进行逮捕。若认为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事故,则无逮捕必要,故不应逮捕。
3.1.2 逮捕的程序
逮捕嫌疑人,都是由公安部门执行。公安机关在被通知执行逮捕后,须马上执行,并且将执行的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程序为:
针对检察院批准,法院审批逮捕的嫌疑人,需由一定级别的公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下发逮捕证,并马上行动。
执行逮捕的出勤人员需至少2人。在行动中,须展示逮捕证,并命令其用盖手印等方式在逮捕证上表示服从逮捕。若被逮捕人抗命不从,需在逮捕证上说明情况。
抓捕嫌疑人后,上述机关部门,须在一日之内问讯被逮捕者。若存在被捕人员存疑情况,需立即释放或使用替代措施。若立即释放被逮捕者,需发放释放证明。除非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情况,需将不通知的理由在案卷中说明。
若公安部门异地逮捕嫌疑人,需通知当地的公安部门,并出示证明被逮捕人犯罪的证据、逮捕证等相关证明,当地的公安部门需协助行动。
若将逮捕改为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或者释放,须通知检察院。
3.1.3 逮捕的羁押期限
羁押期限可分类为特殊羁押期限、重新判决羁押期限和一般羁押期限。
(1)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将羁押期限延长2个月;
(2)对于其他严重罪行,需重新判决羁押期限;
(3)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4)案件错综复杂、未能如期结案,可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
3.1.4 逮捕后的审查
检察院需通过了解被害者等案件相关人员的对案件的想法,讯问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经过等来审查案件情况。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权利在任何时候指定辩护律师。公诉案件从案件起诉开始,嫌疑人就有权利指定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从收到起诉材料开始的三日内,需通知嫌疑人可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检察院对案情进行审查开始,可以依法对案件的相关文书和材料进行处理,可与在押嫌疑人通讯。检察院的案件负责人须在30天内结案。若检察院查清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可依法提出公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3.2 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的发展,逮捕制度不断完善;随着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逮捕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3.2.1 逮捕功能异化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的初衷是保障人权,严惩犯罪,稳定社会。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逮捕制度在实际行动中往往忘记初衷。因为太过于强调逮捕是公安部门的服务手段,不够重视对人权的保障。公安部门视逮捕为查案手段,使逮捕变成查案的常用方式;而且,在严酷的政策指导下,几年前全国各地常常将逮捕变成惩罚和打压犯罪的手段。现今,逮捕已逐渐脱离初衷。
从时序角度出发,逮捕等行动通常在案件侦查之前,因具有一定的怀疑理由,被逮捕人被强行诉讼,然而逮捕并不是必要程序,然而在实践中却事与愿违。司法部门太重视其功能,一旦犯罪立马逮捕,将其看作打压犯罪的重要指标,更有甚者,认为逮捕率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绩效考核指标,是宣传打击犯罪的途径,是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的冲锋枪。而且,中国古代法律体现了“未决羁押先行,刑罚再给予弥补”的想法,可见中国古代法律也将逮捕视为追究责任和惩罚犯罪的形式,具有惩戒意义。
3.2.2 逮捕与其他强制措施脱节
依据罪刑适应原则,强制措施应与嫌疑人所涉罪刑相适应。在审査过程中,检察官需想到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强调逮捕的必要性以稳定社会治安。但是在实践中,我国逮捕制度面临着难以申请非逮捕的替代措施等诸多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了申请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的条例,但实际却难以实施。诸多辩护人表示申请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十分困难。在特殊时期,逮捕等强制措施频现,但监视居住等替代措施只在个别案件中使用。从逮捕等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几乎不被允许,二者的使用已经脱节。
3.2.3 逮捕救济途径不健全
中国犯罪嫌疑人对逮捕行为与羁押行为,只有服从,对错误逮捕而造成人权受损往往是投诉无果。其一,对强制措施合法性进行审査仍然是由司法部门负责并裁决的,其“自查自判”的有效性明显受人质疑。其二,在审核逮捕等强制措施过程中,嫌疑人无参与权,审查由司法部门做出判决,有悖程序正当性的原则。再一次对期限的延长等问题,嫌疑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力。尽管相关法律明确了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但因为缺乏法律救济的机会,这种取保候审等“替代逮捕的措施”也在实践中趋于形式化。《刑事诉讼法》中也未为嫌疑人明文相应的诉讼权利保障条例,并且对于没有司法机构对逮捕措施进行审查,则强制延期扣留等行为将无法终止。救济途径的不健全和相关法律的不明确,令逮捕措施受到各界非议,变成社会争议问题,成为社会不稳定的诱导因素,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而且还存在对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同一套逮捕措施。对被逮捕者的相应措施不匹配、救济责任未落实等诸多问题造成了执法的各类困难,与此同时也阻碍我国相关逮捕制度的完备化发展。
4 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4.1 司法理念的革新
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这项制度在虽然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其法律有效性,有助于很多问题的解决,但是同时也暴露出很多的问题,因此要发展中国特色的逮捕制度,需要对其进行变革,进行司法革新是改变这一现状的最佳选择。4.1.1 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
然而在逮捕强制施行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的误区,一般认为在这一过程中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相矛盾,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两项基本原则在逮捕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也同样适用。但是却需要一个度上的把握,从而维持这两者之间的一种平衡。既要惩罚到犯罪,但是也不能忽视了对于人权的保障。此外,我国的逮捕制度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还深受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影响,因此在借鉴他国相应逮捕制度从而发展自身的过程中不能直接“生搬硬套”,需要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政治制度而定,合理并且理性的进行借鉴,从而在现有体制中通过自身的改革,形成中国特点色的逮捕制度。4.1.2 贯彻严肃慎捕的理念
逮捕受其本身特质的影响,当逮捕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或者任何部分不得对其进行任意侵害。所以在逮捕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在法律许可范围能进行,否则会导致人权的侵犯,甚至伤及无辜,这样其本身的逮捕初衷也会大打折扣,所以必须严肃对待,郑重逮捕。一旦证据充分当机立断,迅速实施逮捕,切忌凭借办案人员的个人喜好和猜测,在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时进行随意的逮捕。对于滥用职权的,进行严重的惩戒,使其充分意识到逮捕背后的真正价值和意义,在办案过程中灵活运用逮捕和其他强制措施,将慎捕的观念认真贯彻落实,牢记于心。
4.1.3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在逮捕实施过程中可以利用经济的观点解决这一社会性问题,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效益一般主要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是不同活动其属性各不相同,因此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所占据的比例也各不相同。而逮捕强制措施涉及到的主要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只能在这一基础落实的基础上兼顾。司法机关实施逮捕,一切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法律权益为出发点,努力促使社会秩序的稳定,切不可因为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看钱”开“绿灯”,这样不仅刑事诉讼的实施极为艰难,而且其产生的不良社会效应在读时间内很难清除,成为威胁社会治安的潜在因素。因此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衡量好两者之间的比重,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障还可以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定与团结。4.1.4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逮捕犹如一把“双刃剑”,虽然可以保障法律行为的有效实施,但是如果利用不当则会破坏我国法律制度,导致公民正常的法律权益被损害,使得司法机关威严受到影响。因此,在逮捕的实施过程中既要坚定不移地坚持法律的原则性,坚持法律规定的逮捕适用条件和程序,同时对于各种不同情况进行灵活处理,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得逮捕的实施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4.2 逮捕制度的重新构建
4.2.1 逮捕条件的立法完善
逮捕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因此在逮捕制度自身存在和发展的过程中,很多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出来。为了更好地控制逮捕措施的使用,首先要从“源头”把好关,重点抓好逮捕适用条件这一关,下面具体针对上述提到的问题和漏洞,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比较详细的建议。(1)逮捕证据条件的完善
逮捕过程中一般不同的案件需要满足不同的逮捕需求,在实施的逮捕的不同阶段,又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这样逮捕证据的完善中需要从多方面、多层次入手。以法律的真实客观性为基本准则,依据法律对案件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在法律切实许可的范围内,从其立案、侦察到后续的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其进行严格界定确保其真实有效。但是面临不同的案件,或者在其逮捕实施的不同阶段,相关人员或者部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判定标准,实施逮捕,有效阻止这一过程中的侵权现象。
(2)逮捕刑罚条件的完善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于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会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按照犯罪程度的不同和轻重对其进行逮捕刑罚,这样据此更好地完善逮捕刑罚条件。按照必须逮捕和可不进行逮捕情况分类。一般情节较轻的不予逮捕,但是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需要采取逮捕,在这一过程中注意慎重处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对于罪行较重的犯罪行为实施立即逮捕。这样根据这一需求设定相应的逮捕刑罚条件,使其不断完善。
(3)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完善
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完善主要是基于被逮捕对象社会危险性程度的判断,对于社会具有危害性但是情节较轻,可以对其进行监视,或者允许其取保候审;反之,如果其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其自身存在着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对社会稳定构成潜在的具大威胁,则应该予以逮捕。目前在确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时一般参照一定的界定因素进行,通常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或者情节严重性、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来定,但是比较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此项尚无明确的法律参考与规定。这样在司法的实施与进行过程中需要严格参照流程进行把控,首先司法机关需要参照我国相关法律条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司法解释,然后侦查机关在逮捕前要先进行程序上的批准,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之后即刻进行逮捕。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出示和提供的各项证据被称之为“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4.2.2 逮捕和羁押适当分离制度
逮捕和羁押进行适当分离,是十分有必要的,但是目前我国比较缺少这种分离制度。目前在西方国家这一制度已经进行适度分离,在这些西方法制国家中逮捕只能作为一种暂时性的措施,主要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能够到案,所以一般在时间限定上都会比较短一些,羁押在时间上相对会长一些,但是我国对于这两项上面并没有进行有效分离。这样在处理不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将遭到损害,一定程度上也能会激起其不满,影响后续法律程序的进行。目前这个问题的解决一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优秀的先例,另一方面需要根据我国具体国情而来。具体包括:(1)通过我国法律对其时间上进行明确界定,改变目前期限不清的模糊状况,有效避免两者的期限不不分离的,或者两者时间重合,避免被捕人被恣意羁押情况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其人身权利,目前一般建议时长为一个月。
(2)设定延期审查制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常常会因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突发情况或其它因素难以在羁押期限内结案,这样设定延期审查制度,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按照申请流程申请继续羁押,原批准逮捕检查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审查批准,但是每次延押应该设定一定的时间期限,一般两个月比较适宜。
4.2.3 改革捕后羁押场所
目前我国逮捕后的羁押场所主要是看守所,而看守所在公安技工内部,虽然这种羁押方式对于办案和审讯犯罪嫌疑人十分有利,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隐患。很容易在羁押审讯过程中发生各种负面情况,威胁到犯罪嫌疑人本身的权益,特别是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羁押过程中的看守所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必须改变看守所和侦查机关之间的这种依附和隶属关系,通过其职能部署和权利分配使其发生分类,不仅是地域空间上的分离,更重要的是权利关系上的分离。而这方面问题的解决,可以根据我国国情借鉴西方国家管理模式,明确各个部分职责;同时看守所应该定期安排检查,义务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遭受侵害进行查看,从而更好地避免各种不当行为的发生;当羁押时间超出规定期限时,义务性进行告知和解决。4.2.4 建立有效的防御和救济途径
对于被逮埔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因其涉嫌犯罪,出于案件调查和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对其进行逮捕。但是与国家公共权力相比较,被逮捕人很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权益保障受到一定的威胁,需要拥有一套诉讼防御和救济体制去保障自身权力不受损害,结合我国具体的情况,笔者建议:- 启动逮捕和羁押的异议、复议和定期审查程序。目前在国内这方面程序并未设定,这样急需设定这一系列程序,一方面对于被逮捕者,告知其逮捕的理由和公示程序,在逮捕过程中对于逮捕程序进行严格把控,并告知其逮捕和羁押的定期审査等等,保留被逮捕者的知情权,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告知过程中司法方机关应该陈述明确,不得故意使用专业术语,造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不解。另一方面,当逮捕后在羁押过程中被逮捕者有异议是,可以委托其相应负责人提出申请,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解决。
- 建立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程序。目前超期一直是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逮捕后面临的一个较为关键的问题,其合法的人身权利长期遭到非法的侵害。而中国作为一个高度重视我国公民人权保障的国家,对于人权保障方面的工作十分重视。因此,我国根据这一情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被逮捕者认为逮捕过程中存在着不合法现象或者逮捕后存在羁押超时情况时,其有权对我国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情况进行检查和程序复议,当其申诉成功,确实存在对应情况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做出公正的裁定。同时提供有条件地提供保释制度,当被担保人或者被逮捕人遭遇错误逮捕时,设定对应的的赔偿和道歉制度。
4.2.5 完善被逮捕和羁押人的权利救济责任
当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关或者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逮捕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这过程中各国法律中应当对于执法公职人员进行公正检查,这一当其出现违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时,可以对于出现的不合法或者不合规现象时给与适当制裁和控告。目前主要从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等职责方面进行完善。- 警察的责任。警察的职责主要体现在逮捕的过程中,在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逮捕前必须先申请获取逮捕证,在逮捕过程中根据规定出示逮捕证,同时通知被逮捕证家属或者指定的法律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整个逮捕过程迅速、正当并且有效,当出现非法逮捕时及时进行问题解决,绝不逃避责任,该道歉道歉,该赔偿则赔偿。
于此同时,对于逮捕过程中出现的失误或者无效逮捕情况,检察官需要立即采取决定对其进行释放,并且官方告知理由,秉公处理,不得徇私枉法。对于逮捕后因侦查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
根据申请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判断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此进行审批和逐级上报,进行备案处理。
- 法官的责任。审理案件是法官的主要职责,当法院接收到报送过来的案卷之后,应当及时处理,在最短时间内进行审批处理,做好相应的工作安排。此外,法官还可以准许被逮捕人根据具体的流程在检察官和其辩护人的具体申请下,确保犯罪嫌疑人可以随传随到时,允许对其进行保释。同时当法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羁押已经无效的情况下,没有收到延期申请或者不具备延期条件时可以对其进行立即释放,并且应当立即执行。并且法官还应当对于具体的逮捕时间和羁押时间进行掌握,合理安排开庭审理时间,以免延误时间影响案情,可以缩短捕侯审的期限。
- 律师的责任。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可以允许其申请并且求助律师解决问题,协助自身解决问题并且为其进行辩护,参与到整个案件中,及时介入整个案件,保障其当事人权益不受到非法损害。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可以委托其律师进行处理,当律师接收到其委托需求是及时跟进和相应部分保持联系,及时了解案情进程,这样能够提供有效的援助。另一方面,律师在整个案件参与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参与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无故不得回避相关问题,当相关人员或者相关部门需要对其委托人进行审理时,其应该积极配合,同时为其委托人争取更多的合法权益,当其委托人不必继续处于被逮捕状况时,可以根据其自身掌握的材料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为其委托人争取取保候审等。同时,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基本的职业操守,不得违背其基本的职业道德,不然当事人可以更换委托律师,而且其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一经查实,其需要承担对应的各项责任。
4.3 健全和完善配套措施
4.3.1 完善司法考核机制
目前犯罪行为越来越现代化,集团化,甚至不断趋于跨国化,这些犯罪特征要求一套高效司法体制的出台,确保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侦査终结,提出进而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杈。同时这也是出于司法资源优化分配的需要。一套完善的司法制度的建立,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各方面资源,使得报案效率提升,激发办案人员的办案积极性,优化其侦查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一般司法考核机制的设定需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维持两者之间的平衡,制定出有机统一的评价标准,在侦查技术使用中发挥其价值,更好的推进逮捕和审查工作的进行,严格把控整个监察流程,对相应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严格审批,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司法分工作性,而不是单纯的以逮捕率为标准。同时在司法考核机制的完善过程中还可以借助当下一些比较实用的技术去解决问题,在司法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利用这些技术为其服务,使得司法考核机制在技术上也不断得到提升,从而更加有效的为其服务,形成一种共赢局面。4.3.2 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制度
根据上述内容,要想彻底改变我国目前在逮捕制度实施中的存在的各项问题必须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针对性的解决问题,建立并且完善这一制度,从而改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管理较为薄弱的状况,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措施方面加强使用可操作性,当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时,根据相关规定,允许其进行取保候审,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加强监督和管理,这样可以将其有效排除在被逮捕行列之外。随着逐步完善并且建立起一套较为切实的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等进行有效的社会管理,完善对应的跟踪逮捕制度,从而促使执法环境能更进一步得到净化,社会管理更加多元化。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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