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民主法治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这些成就与党的正确领导和政府的高效执行力是密不可分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在政府执行力方面出现的新问题也更加凸显出来,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甚至不经集体讨论、履行相关程序轻率做出行政决策,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更深深地伤害了人民群众的心。因此,如何更好地加强对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与问责,保障行政权力正位、高效运转,这一问题目前已成为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我国行政问责现状
2014 年 10 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各级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完善行政问责制度的决心和力度。
行政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依据一定的标准、原则,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限和步骤,对没有履行或错误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的行政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否定性后果的一种制度规范。在我国,行政问责依据问责发起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问责和外部问责,内部问责主要是指行政系统内部的问责,而外部问责主要有权力机关的问责、社会公众的问责和新闻媒体的问责等,本文主要立足于权力机关的问责,即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的问责。近几年经常会看到有行政人员被问责,但就目前而言,行政问责主要集中在突发公共事件领域,在重大的突发公共事件中,数名失职官员遭问责,纷纷落马,行政问责的理念深入人心,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发展完善。完善的行政问责制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政府的形象,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和威慑作用,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敦促行政执法人员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起步较晚,发展很不完善,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行政问责还未从国家层面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相应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深对行政问责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二、权力机关问责力度不够
当前权力机关的问责主要是指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问责,根据宪法的规定,第 67 条第 6 项、第 7 项、第 8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包括: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 104 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清楚地表明人大及其常委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定权威性,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但是,事实上对我国行政机关的监督、问责还远远没能达到法律设计者和专家学者所期望的应然状态,法律实施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的差距还很大,人大真正的监督、问责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监督问责力度不够。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政治监督职能,如质询、辞职、罢免、撤销、成立针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但这些监督职能仍需进一步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往往表现出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特点。监督工作仍是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薄弱环节,以至于权力机关不可能对政府实施完全的有效监督和控制,这已成为一个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大难题,在实践中很少发生政府行政官员因人大的问责而被辞职或者被罢免的情况,即使有一些地方行政首长被引咎辞职或被罢免的,往往也并非是权力机关行政问责的结果,而且大多数是发生在突发公共事件领域。从人大常委会的人员组成上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非常注重人大常委会委员组成人员代表的广泛性,而对他们是否具备立法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经验有所忽略,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大常委会委员变成了一种荣誉职务或身份象征,在客观上影响了人大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目前从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看,大多数人员年龄偏高,并且多数是兼职的。一般,除了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以及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外,其余的常委会委员基本上是兼职身份,有的甚至身兼数职,专职委员的比例普遍较低。其中的大部分委员在原所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社会活动也比较多,没有多少精力用于人大工作,即使召开常委会会议,也有一些委员因忙于其他事务而不能参加。他们往往囿于自身繁重的工作或快要退休、精力不足等,甚至把人大的工作当成副业,无法更多地去专注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同时,兼职委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时,由于对本单位的依赖性过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履行监督问责职责时往往无法中立,甚至会过多地考虑自身或本单位的利益,缺乏敢于监督的勇气和力度,这大大降低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效果和力度。从目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业和学历上看,法律专业人士比较匮乏,学历偏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法规掌握和学习不够,不熟悉人大工作职责和业务流程,参政议政水平不高,履职意识淡薄,工作起来无从下手,审议发言时要么抓不住问题的症结,提不出有建设性、创新性的意见和建议,发言质量不高,要么干脆一言不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途径。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事务的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既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政府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监督、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的重要途径,因此,从中国民主政治的长远发展的角度而言,应当进一步强化权力机关的问责,权力机关的问责理应成为行政问责的主体形式,同时对政府部门实施有效的监督和问责,也是人大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应当真正发挥权力机关在行政问责中的主体地位。
三、强化权力机关问责的对策
(一)完善现行法律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大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政治监督职能,如质询、辞职、罢免、撤销、成立针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但对于这些职权如何具体去行使,并无具体的程序性操作的规定,监督依据缺乏系统性和约束力,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得以真正开展和落实,而且实践中也很少发生因人大的问责而使各级政府官员辞退或被罢免的,有鉴于此,应当完善现行立法的程序性规定,为权力机关开展行政问责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撑。
(二)建立人大行政问责委员会
成立人大行政问责委员会作为专门问责机构,统一专职负责联合各专门委员会,形成完备的技术支持,以担负起日常问责工作,从而建立起长效问责机制,对政府的各项工作实施专业化和经常化的监督和评估,从而避免权力机关监督抽象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一般性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事中监督少等弊端,为问责提供有力依据,保证人大监督问责权的落实到位,以便更好地提高权力监督效果和力度。
(三)合理配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针对上文提到的人大常委组成人员不科学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采取合理方案配置人大常委会人员组成,合理确定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的比例,同时兼顾委员的学历和专业,适当提高委员的学历水平和法律专业比例,目前看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程度还不高,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施人大常委专职化,人大常委的专职化是指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再在非权力机关的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或从事具体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再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务,并且运用政府财政建立专职常委的办公经费账户,使他们既有时间也有条件专门从事常委会的工作,集中精力履行好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推行人大常委专职化,有利于保证委员地位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有利于专业化监督职能的发挥,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强化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力量,实行委员专职化,是提升人大常委会监督问责力度的组织保障。
参考文献:
[1]赵立田。地方人大常委会委员应当专职化[EB/OL](。2005-02-01)[2015-03-02].
[2]田侠。行政问责机制研究[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9.
[3]刘美玲。当下我国突发公共事件中行政问责研究[D].杭州:浙江师范大学,2012.
[4]聂月岩。新时期中国行政问责制研究[D].北京:首都师范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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